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76,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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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宏寬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於102 年5 月21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雞酒2 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18時30分許,持遭註銷之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當日18時50分許,其沿集集鎮集賢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集集鎮集賢街390 號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無法適切控制駕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在路旁之行人石耀銘,致石耀銘受有右腳部受傷等普通傷害(傷害部份未具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於當日19時4 分許,當場對林宏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獲,石耀銘並經其父親石俊衍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治療。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宏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石俊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宏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另刑法第185條之3 刑度部分,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之嚴重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持遭註銷之駕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⑵前已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今又再犯本案,已屬第3 次酒醉駕車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

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代為給付被害人石耀銘之醫藥費,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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