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易,85,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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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劍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劍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劍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2 日15時許起,迄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某路邊涼亭內飲用啤酒6 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沿該鎮鐵山路由梅村路往市區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該鎮鐵山路101 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自行衝撞路邊圍牆,人車倒地,致自身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為警委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劍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

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經警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45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是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1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其經以抽血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45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自身受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且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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