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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勝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97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勝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勝寶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101 年12月9 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 段公司宿舍飲用自製米酒3 、4 碗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受有創傷性十二指腸破裂併後腹腔壞死性筋膜炎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涂勝寶送往南基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於同日晚上某時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307.3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53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涂勝寶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頁);
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簡上字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涂勝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南基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7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7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涂勝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1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
經查,被告前曾有1 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竟仍再犯本件犯行,所為雖有不該,然並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或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本身因此車禍受有創傷性十二指腸破裂併後腹腔壞死性筋膜炎,接受手術後,自101 年12月10日起,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嗣於同年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護理,迄至同年月26日始行出院,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份附卷可參,顯見傷勢嚴重,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又被告月入僅約2 萬6 千元,年收入僅約31萬元,尚需維持家計、撫育幼子,家庭經濟堪謂拮据,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申報核定、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2,000 元折算1 日,以5 個月刑期計算,金額達30萬元,等同被告1 年之收入,影響及被告家庭生活頗鉅,原審未慮及上開事項,逕諭知此一折算標準,揆諸前揭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難謂無失衡,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於100 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7 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有上揭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或財產上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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