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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7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於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火葬場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葉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其行經位於南投縣名間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4.4 公里處之「名間收費站」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半杯,然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行為,辯稱:雖然我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但我當時沒有醉意,尚未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
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㈡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火葬場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復於當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姐葉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因逾期檢驗遭註銷)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其行經位於南投縣名間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4.4 公里處之「名間收費站」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附卷可查,是被告酒精測試值已超過得以安全駕駛之標準值。
㈢再經查獲員警觀察結果,其查獲後有多語、大聲咆哮等狀態,有前述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講話比較大聲等語 (參見偵卷第10頁) ,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呈現上開情緒反應,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因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致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有多語、咆哮之現象,且肇事率亦一般正常人之10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酒醉等語,應係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另刑法第185條之3 刑度部分,第1項之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同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就酒後駕車可能導致之危害及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未能自我約束,仍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然幸未肇事而造成用路人之人身傷亡,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審酌被告上開之情狀,認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亦無不妥當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亦無理由。
㈤準此,被告前揭所陳,均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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