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簡上,6,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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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游文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2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8月26日至100年8月25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2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至中寮鄉某道路旁之臭豆腐店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飲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居處;

嗣途經南投縣中寮鄉○道0號公路北向231.7公里處(南投服務區),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游文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喝酒開車,為警查獲,並於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而被告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逾每公升0.55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其並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情形等語云云,惟被告被查獲時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之狀況;

做直線測試結果,復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

且無法以穩定之方式完成同心圓圖之繪製之情形,業經警於上開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可採。

依上所述,本件足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罪行堪予認定。

另被告審理時所稱喝酒至當日下午6點多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稱喝至當日晚上7點多等語,此為被告查獲當日及翌日所述,且所述均為一致,自應以被告警、偵訊所述喝酒至19時許為可採,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原審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並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審酌被告曾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在本院就其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行,僅陳稱如上,依前揭論述,其所辯已不足採認。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原審依被告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審酌被告上開之情狀,認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而為刑罰之諭知,並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理由。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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