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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永通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上午,駕駛車號00-2098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途經成功路與敦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張木樹騎乘車號000-367號重型機車,沿敦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進入該交岔路口,林永通因前揭疏失,致所駕駛車輛左側擦撞張木樹所騎乘機車車頭,張木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右腳踝擦傷、疑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木樹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林永通於肇事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現場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木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木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
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或將告訴人送醫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節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永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明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考量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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