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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依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依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依珊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9 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行經西安路二段與宣安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進,適夏雲生騎乘腳踏車,沿宣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其前方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上交岔路口時,本亦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均閃避不及,游依珊所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遂與夏雲生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夏雲生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挫傷及兩下肢骨折、頭部及兩下肢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
游依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承辦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依珊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相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游依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依珊於警詢、偵訊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甲、乙車受損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夏雲生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腦挫傷及兩下肢骨折、頭部及兩下肢創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延至101 年11月4 日15時許,因上述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5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2 年5 月7 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佐,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看到被害人就撞上了,雖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發現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路口出來時,我看到就嚇到了,距離已經很近了等語,再參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跡證,被告駕駛之甲車已衝至交岔路口對面之車道,且甲車前面之擋風玻璃破裂甚鉅,又腳踏車之後輪亦嚴重變形,被告顯然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行駛,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然此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
另本案經本院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會102 年4 月18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佐,嗣本院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此亦有該會102 年6 月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
再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依珊於偵訊時自承:我家是檳榔大盤商,當時是幫忙家裡去載檳榔,向檳榔農收購檳榔,有放假家裡需要幫忙,始會開車幫忙家裡載檳榔等語;
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目前是大四進修部學生,假日上課,平常在幼稚園任教,我家從事檳榔批發,我只有假日我哥哥不在時,始偶爾幫忙,大約3 個月幫忙1 次,我是今年過年前才第1 次幫忙,之前從未幫忙過,車禍那次是我第1 次幫忙載檳榔,那臺貨車我只有之前練習開車時開過,車禍發生之後我就不敢再開那臺車等語。
是被告係於幼稚園任教,假日尚須上課,僅於閒暇之餘,幫忙家人載運檳榔,是載運檳榔行為,並非被告基於其社會職業地位而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不能認定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警員楊德盛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於相驗卷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駕駛甲車行經案發路口,未能注意行經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致被害人夏雲生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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