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訴,21,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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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張菊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大庄路,由中興路往名間鄉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市大庄路與樂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樂利路往彰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坤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張菊左後方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張菊所駕前開車輛之左側車頭與陳坤會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陳坤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右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坤會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張菊明知已因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

或未報警並等候警方處理;

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坤會、證人即目擊證人陳明優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基醫院101 年11月19日診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等各1 份、現場相關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另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或將被害人送醫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節甚為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雖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被害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與被害人已於102 年1 月22日達成調解,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明已和解,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刑調字第18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國小畢業、職業為農(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然本院斟酌其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及公訴人之請求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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