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交訴,26,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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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順清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圓環內側車道行進,擬右轉駛入西寧路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沿上開圓環外側欲直行往南昌路方向行駛,而由許百合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左側遂與李順清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於埔里鎮西寧路65號前發生碰撞,許百合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頸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李順清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許百合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許百合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僅稍微停車後,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置許百合於不顧。

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百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4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6至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2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順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仍一度飾詞狡辯,惟其已年屆七旬,且除本案外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復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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