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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維聆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①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5 月(下稱第②、③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又15日確定,於91年1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3 案件後,於98年3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於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④案)確定,上揭假釋遂遭撤銷,餘有殘刑10月又6 日,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下稱第⑤、⑥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⑦案)確定,上揭第④至⑦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第①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為5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則為4 月又21日,繼經接續執行前述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殘刑後,於101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徐維聆猶不知警惕,於同年11月22日18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中正路與西康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吳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均閃避不及,徐維聆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吳東翰騎乘之前述機車車頭,吳東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髖挫傷併表淺擦傷、膝挫傷併表淺擦傷、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之普通傷害(徐維聆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吳東翰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徐維聆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吳東翰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東翰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旋即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路人記下上述自小客車之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聆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東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肇事現場、車輛及車損照片共8 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
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審理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吳東翰發生碰撞,並因此導致吳東翰受傷,當時下毛毛雨,心裡也害怕,我急著趕回家就沒有停下來,所以未留在現場,也沒有報警、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2頁),可知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對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到吳東翰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致吳東翰當場人、車倒地,且已受傷乙節,既已知情,詎其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依據路人提供之車輛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足證被告肇事後主觀上有畏罪之犯意,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維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吳東翰,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對被害人及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於偵卷第22頁可憑,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卷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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