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侵聲,1,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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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1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犯行,原處分係因被告否認犯行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提出抗告(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係對102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受命法官於102 年4 月26日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應屬向受命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雖於102 年4 月29日具狀表示係提出抗告,惟仍視為已經提出聲請,且符合聲請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指述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5項、第1項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並無家累,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串證、滅證之虞,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之訊問筆錄及押票無誤。

惟被告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2 號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集集鎮○○里○○巷00號後,停止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被告既經停止羈押獲准,可見被告應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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