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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誠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埔里鎮「歌巴KTV 」內,飲用保力達約2 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完畢後至同日21時許前之某時許,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仁愛鄉互助村中華路13之1 號住處。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埔里鎮仁愛路與中正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
㈡被告邱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程度,惟被告無前案紀錄,且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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