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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龍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中午12時至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住處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08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途經埔里鎮蘭陽街32巷12號公墓旁時,經警攔檢稽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攔查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同心圓測試圖)1份。
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未因此而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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