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宏志於民國102年2月21日14時、15時許,在南投縣埔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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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14時、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三路與八德路交岔口,陳宏志因於酒後應變及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喪失平衡,致陳宏志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兩側手挫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並送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對陳宏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幀、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佐。
被告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於102 年2 月21日18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行駛公路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69毫克;
於酒後駕駛上開機車時,失控而喪失平衡,自行人車倒地而肇事;
又於為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此觀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即明,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三路、八德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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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已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且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自行喪失平衡而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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