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原埔交簡,23,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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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光啟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蘭陽街30巷友人住處內,飲用蔘茸酒1 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埔里鎮蘭陽街54巷2 號前,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於倒車時撞及李芬霞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芬霞未受傷)左前保險桿,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徐光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光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芬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1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光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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