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原埔交簡,26,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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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仕杰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6 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3分許不久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埔里鎮民生路與河南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對潘仕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仕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1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潘仕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暨前已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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