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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換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換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馮換平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19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省道臺14甲線7 公里處路旁之「雲之味餐廳」,飲用保力達及米酒各1 瓶後,迄同日22時4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清恩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仁愛鄉省道臺14甲線7.4 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下降,且為閃避因酒醉倒臥在道路上之陳美玉,乃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後座乘客吳清恩並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3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業據被告馮換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馮換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馮換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查獲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
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稍輕;
⑶雖不幸肇事,然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
⑷前有1 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又重蹈覆轍,顯見其對公共交通安全之漠視及法治觀念之欠缺;
⑸兼衡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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