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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埔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貴
胡富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工業用火藥壹包、鋼珠壹包及LED頭燈貳組、山羌死體壹具均沒收。
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工業用火藥壹包、鋼珠壹包及LED頭燈貳組、山羌死體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均為布農族原住民,渠等均明知山羌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獵捕、宰殺,而其等未具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所定不受該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情形,亦非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2年2月6日晚間某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且共同持由甲○○所有,具有殺傷力、性質屬於獵槍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工業用火藥1包、鋼珠1包及LED頭燈2組(甲○○、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仁愛鄉榮興村省道臺8線公路105公里附近,共同基於獵殺山羌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尋找獵物及照明,甲○○持已裝填火藥及鋼珠之上開土造長槍射殺山羌1隻,2人並撿拾已遭獵殺之上開山羌得手。
而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為其獵殺之山羌屍體1隻、上述土造長槍1枝、工業用火藥1小包、鋼珠1小包及LED頭燈2組,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俊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網路列印本)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
㈣扣得為其獵殺之山羌死體1 隻、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工業用火藥1 小包、鋼珠1 小包及LED 頭燈2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山羌業經農委會公告列入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獵捕、宰殺,且其族群數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等情,有前述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頁)。
被告2 人獵殺山羌1 隻,核其等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
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獵殺山羌係為供己及家人食用,業據渠等供述在卷,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亦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合。
惟同法第41條1項第1款與同條項第2款部分,僅屬同一罪名行為態樣之別,故被告雖未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2 人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害物種多樣性及影響自然生態平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為原住民,有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狩獵習慣,及獵殺野生動物供其食用之犯罪動機尚稱單純,非用以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獵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山羌1隻,犯罪惡性、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乙○○並非下手獵捕之人,情節較輕,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等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㈤末查扣案山羌死體1具,係屬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為被告2人獵殺之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土造長槍1枝、工業用火藥1小包、鋼珠1 小包、LED頭燈2組係被告甲○○所有,係供其非法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器具,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上述等物並均應在被告二人科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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