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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投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泰忠自民國101 年6 月25日14時許起至翌日(26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處內,飲用米酒6 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26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沿中投快速道路轉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前往南投縣信義鄉訪友。
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34.4 公里處(屬南投縣名間鄉轄區),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㈡被告陳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對其他交通用路人有重大危害,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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