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原投交簡,17,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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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投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全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其酒後出現車行不穩、忽快忽慢之危險駕駛行為(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

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非重;

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

⑷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素行尚佳;

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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