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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具 保 人 林一郎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一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俊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林一郎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與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件附卷可憑。
被告經本院依其位在南投縣○○鄉○里路000 號之住所地址傳喚,分別於102 年3 月18日、102 年4 月25日及102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又經本院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庭,故本院乃對被告發佈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拘提報告書以及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參,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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