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湘霖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市政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3日)凌晨1 時許,駕駛其母葉秀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省道臺14線公路東向52.9公里處時,因酒後無法正常操控車行方向,而不慎撞擊設置於路旁之電桿,除致自己受有頭部損傷併意識不清等傷害外,並致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全毀、兩側前輪毀損、前擋風玻璃碎裂及前保險桿脫落。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前往陳湘霖就醫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且於同日清晨4 時17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公升133.6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換算公式:呼氣中酒精濃度(mg/l)= 血液酒精濃度(mg /dl)÷209.9958、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大致記載為每公升0.66毫克,應予補充),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陳湘霖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自撞路旁電桿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4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湘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2頁)。
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6 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以上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⑵確因而肇事,除致上揭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令己身頭部亦受有損傷,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