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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志仁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廣成里往大坪頂方向路邊之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利達加啤酒約2 、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同日19時30分許,無照自上開地點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巫鳳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其行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一段牛眠橋頭與防汛道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彭志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志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另刑法第185條之3 刑度部分,第1項之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無照騎乘前述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⑵前已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
⑶幸未撞擊他車肇事或致人死傷;
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2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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