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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建華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12時起至同日16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三樂餐廳」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611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8公里處(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境內)時,因行車搖擺不定、沿途蛇行,為警於上址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宋建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並增訂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且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排除拘役及單獨科處罰金之適用。
上開修正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宋建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查獲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且其飲酒後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參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
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貨車,且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危險程度甚重;
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
⑷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
⑸兼衡其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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