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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士豪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之「金月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復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溫莎堡飯店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當日凌晨5 時15分許,其行至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與西安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以該車前車頭自撞分隔安全島,致該車前保險桿受有損害,郭士豪下車察看後即離開現場,警方則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交流道口下方往石港方向處對郭士豪攔檢,復於當日凌晨5 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對郭士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郭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情形下,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⑵因而於撞擊安全島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
⑶惟犯後坦承犯行;
⑷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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