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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2次過失致人於死,為法院判刑確定,仍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中,雖不構成累犯,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邱志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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