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交簡,60,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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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照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17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791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 ,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埔里鎮公園路由中華路往中正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公園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10公尺劃設有禁止雙向超車之雙黃實線之路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該路段為劃設有禁止雙向超車之雙黃實線,應予以補充),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少年巫○○(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巫姓少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甲○○之右前方,甲○○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雨天、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自乙○○所騎乘之乙車左側超車,旋於返回原車道時,其所騎乘之甲車右後視鏡與乙○○所騎乘之乙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致使乙○○、巫姓少年均人車倒地,並造成乙○○受有肘及膝擦傷、巫姓少年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過失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記載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部分,應予更正)、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8幀。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巫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惟其騎乘甲車時,疏未注意而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開傷勢,過失情節難謂不重,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參前開診斷證明書2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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