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交簡,71,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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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葉光曙所受傷害結果補充為「顱內出血併意識不清、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關於何榮昌所受傷害結果補充為「左腳擦傷之傷害」,並補充記載抽血檢測時間為「同日14時38分許」;

證據部分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光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7 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及證人何榮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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