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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拘役49日」之記載更正為「拘役59日」,第12行「無人受傷」之記載更正為「陳龍慶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肩及上臂挫傷併手擦傷、左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前於民國92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駕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有上揭傷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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