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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亞祥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4 、5 瓶與些許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之翌日(即24日)凌晨0 時許,騎乘其母親即不知情之楊秀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當日凌晨0 時25分許,其行至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欲右轉新生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無法適切閃避路上異物而自摔倒地,致其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劉亞祥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復於當日凌晨1 時22分許,為警在上開醫院對劉亞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亞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8 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非輕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⑵因而於道路中自摔倒地肇事而致自身受傷,幸未致他人受傷;
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⑷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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