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交簡,91,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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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能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能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能更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20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埔里鎮西安路某同事住處內,飲用藥酒約2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衷麗嬌,自上開飲酒處所上路,欲載送衷麗嬌返回衷麗嬌位於埔里鎮消防隊附近住處。

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同鎮八德路2之5 號前,因乘客衷麗嬌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對余能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5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㈡被告余能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酒醉程度,另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悔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罪,顯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及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之交通參與人,危害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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