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刑簡,1,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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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毅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毅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毅澤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第4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前揭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第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於101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詎賴毅澤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興大學實驗林附近某處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賴毅澤於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該犯行,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月18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毅澤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1 年11月7 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賴毅澤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4年11月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20時50分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在該分局警員未發現其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該分局警員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迄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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