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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峻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號裁定於98年2 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3 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100 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1月19日或20日其中1 日之1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1月22日9 時許,因員警偵辦案外人邱來賜販毒案件,依證人身分傳喚潘峻豪到場說明,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峻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毒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反面)。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2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潘峻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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