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刑簡,30,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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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源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瑞源明知「周傳雄- 打擾愛情」歌曲專輯(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係種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簡稱種子音樂公司)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其重製、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之檔案置於網路空間,將使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或之不特定網友,得以藉此下載、重製上開音樂,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詎其仍基於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檔案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在民國101 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用BT(BitTorrent,係一種分散式點對點下載﹝P2P ﹞之方式,使用者一方面擔任上傳者,另一方面又自其他使用者下載資料,此種傳輸方式不使用集中式之檔案索引伺服器,而係使用副檔名為「.torrent」之檔案,俗稱「種子」,建立交換檔案之連結管道,以傳銷、共享之方式下載)中之下載軟體即Utorrent程式,自網路上其他之BT用戶端下載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檔案於其電腦硬碟內後,再自 101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至101 年11月13日20時18分許為警查獲止,於開啟上揭下載軟體Utorrent程式時,同時上傳分享系爭音樂著作檔案之「種子」,將使眾多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網友,得經點擊系爭音樂著作之「種子」,再利用之BT傳輸協定,加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區,進而大量交換下載重製系爭音樂著作,而侵害種子音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1 年11月13日20時18分許通知江瑞源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江瑞源違反著作權法案鑑識及被侵害市值估算表、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周傳雄- 打擾愛情」專輯曲目介紹網路列印資料、專輯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PSP 程式侵權蒐證報告各1 份。

㈡告訴代理人朱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楊金生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江瑞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著作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又所謂BT,為一種分散式點對點傳輸方式,使用BT傳輸協定之使用者,需先安裝BT客戶端程式,待BT客戶端程式使用者於網站上下載「BT種子」檔案,並將BT種子檔案加入BT客戶端程式之下載序列區後,BT客戶端程式即可依BT種子檔案內之追蹤器及檔案摘要等資訊,分別向已下載完成不同片段目標檔案之其他電腦分段下載目標檔案。

被告先自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BT之下載程式(Utorrent),自網路上其他之BT用戶端下載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檔案於其電腦硬碟內後,同時提供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利用BT傳輸協定之方式,提供系爭音樂著作「種子」予不特定之網友,公開傳輸該視聽著作檔案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公開傳輸之犯行,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擅自公開傳輸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種子音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幫助他人侵害智慧財產權,致著作權人財產受損,亦嚴重破壞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然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堪稱良好,且並非意圖營利而為之,本案犯罪期間為期不長,侵害之系爭音樂著作數量非鉅,對於告訴人造成經濟損失尚非嚴重,亦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並依告訴人之要求,捐款新臺幣3 萬元至「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前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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