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刑簡,34,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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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旻成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 ○0 號「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岳公司)」之員工,負責在該公司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年5 月30日15時40分許,陳旻成駕駛堆高機在群岳公司廠區內,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曾崧錮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送礦泉水空瓶進入群岳公司卸貨區停放後,待由陳旻成駕駛堆高機至該車輛後方欲卸下礦泉水空瓶之際,陳旻成本應注意周遭之駕駛環境安全及所駕駛堆高機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附近行人保持適當距離,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曾崧錮下車並步行在該堆高機左前方,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曾崧錮之右腳,使曾崧錮受有右足第2 及第3 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㈡告訴人曾崧固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伸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陳旻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受僱於群岳公司,以駕駛堆高機為業,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其駕駛堆高機未能注意周遭之駕駛環境安全及所駕駛堆高機之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過失情節難謂不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參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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