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
- (二)案經陳世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秀娥固坦承申設並
- (一)被告於101年3月8日以自己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
- (二)被告雖以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置辯,惟
- (三)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 (四)另依被害人謝雲龍、告訴人陳世勇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
- (五)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 一)劉 秀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裁判駁回上訴,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1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中心碑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1 年11月16日14時4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謝雲龍,佯為其大學同學,詐稱因急需現金周轉而向謝雲龍借款等語,致謝雲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寮郵局,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3 萬元,合計4 萬元至劉秀娥本案帳戶內。
嗣謝雲龍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2、於101 年11月16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陳世勇,佯為其友人之胞姊,詐稱因急需現金周轉而向陳世勇借款等語,致陳世勇陷於錯誤,而使其配偶葉妤芃於同日17時57分許,至雲林縣土庫鎮○○路00號土庫郵局,匯款3 萬元至劉秀娥本案帳戶內。
嗣陳世勇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秀娥固坦承申設並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3 月8 日申設本案帳戶並領取金融卡後,將該金融卡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至同年12月14日要使用時,才發現金融卡已遺失。
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3月8日以自己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30日領用金融卡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4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次者,被害人謝雲龍、告訴人陳世勇分別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為親友急需借款之方式加以訛詐,使被害人謝雲龍、告訴人陳世勇均陷於錯誤,被害人謝雲龍依指示匯款1 萬元、3 萬元,合計4 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陳世勇則匯款3 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雲龍、告訴人陳世勇於警詢中分別指證甚詳(警卷第18至19頁、31頁),並有被害人謝雲龍之郵局存摺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陳世勇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頁、25頁、32頁)及上開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本案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謝雲龍、告訴人陳世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置辯,惟查:1、被告自101 年3 月8 日申設本案帳戶起,至101 年11月16日本案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止,僅於開戶時存入100 元,此外並無任何存取紀錄,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本案帳戶上開交易資料附卷可憑,可見被告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實無於101 年3 月8 日申設本案帳戶之必要。
被告辯稱因伊想找工作,開設本案帳戶係為將來找到工作供轉帳薪資之用(偵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開設本案帳戶時,尚未覓得工作,在尚不知能否順利找到工作前,被告應無急於101 年3 月8 日即申設本案帳戶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2、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若依金融晶片卡多位密碼(每位由0 至9 )之設計,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衡諸社會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
查被告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知之甚稔,當無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封套或任何他人隨處可見部位之情事。
被告雖辯稱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記載在該金融卡之封套上,惟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即時陳述該密碼為其弟劉東和之出生年月日,再加上「39 」 所組成,而順利陳述該密碼之完整內容,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
由被告自101 年3 月30日領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在未曾使用該金融卡之情形下,於102 年1 月25日仍能即時完整陳述該金融卡密碼,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已熟記在心,而無須將該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之封套上;
且縱須記載密碼,被告亦知應將記載密碼之物與金融卡分別藏放,以避免遭人知悉密碼後以金融卡盜領存款,斷無將密碼記載於放置金融卡之封套上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3、又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要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
是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向被害人謝雲龍、告訴人陳世勇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4、從而,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實與常情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足見被告先於101 年3 月8日申設本案帳戶,並於同年3 月30日領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11月16日用以詐欺被害人謝雲龍、告訴人陳世勇之款項。
(三)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皆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另依被害人謝雲龍、告訴人陳世勇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謝雲龍、告訴人陳世勇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裁判駁回上訴,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被害人謝雲龍、告訴人陳世勇分別受有4萬元、3 萬元之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