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刑簡,4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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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5 時許」、「著手搜尋財物」部分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民國101 年8 月11日5 時45分許」、「著手搜尋財物,欲竊取泰籍房客WANCHANA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只及現金新臺幣1 萬2 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着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而竊盜行為之着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吳國祥利用其持有、保管該渡假村房間之備用錀匙之便,侵入告訴人即被害人泰籍房客WANCHANA住宿之房間,著手開始搜尋財物,欲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嗣因告訴人警醒,被告乃未能得逞,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已著手,惟尚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身為渡假村櫃臺員工,竟以備用錀匙侵入告訴人住宿之房間,搜尋財物,欲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現金,雖未能得逞,尚未對告訴人產生嚴重損害,然其所為仍屬可議。

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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