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刑簡,4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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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永益與楊明輝係鄰居,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19、20時許,在楊明輝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巷0 號住處前,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梁永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楊明輝,致楊明輝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腳趾挫傷、右側手挫瘀傷併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梁永益於偵訊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楊明輝發生拉扯,其有把告訴人推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喝酒醉,一直對我辱罵,並拿板凳打我,我的臉也有被他揍了3、4拳,我沒有還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於同日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

佐以警員高憲光於同日案發後前往上址處理,告訴人即指稱遭被告毆打,當場告訴人確有受傷等情,亦有警員高憲光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前開所言非虛。

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其上前與告訴人理論,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有把告訴人推開等語,可知兩人當時確有激烈之肢體上衝突,衡諸常情,於此激烈之拉扯、推擠之過程中,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核與常情相符,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被告提出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被告受有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被告急診治療之日期為101 年10月4 日,距離本案案發已相隔4 日,被告前揭傷勢是否係案發當日所致,已非無疑。

又參以告訴人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為左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腳趾挫傷、右側手挫瘀傷併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係遍及臉、手、腳等部位挫擦傷,更有手掌骨骨折之情形,並非小範圍、輕微之傷害,故縱令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互毆之情形,告訴人前開傷勢亦顯非被告單純必要之反擊行為所致,而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永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暴力相向,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又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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