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刑簡,4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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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捌陸壹玖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佳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於101 年9 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0月17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 百元(即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①案),雖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②案)。

其於98年2 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拘役及第①案之罰金易服勞役111 日,至99年7 月20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2月15日2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中山路三段與恆告一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翌日(即16日)12時58分許,在埔里鎮○○路○段00號前,發現李佳晉見員警巡邏時神色慌張,乃予以盤查,並經李佳晉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手提袋之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合計淨重:6.861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8359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嗣並經其同意後,依法於當日14 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佳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3 月6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見偵卷第24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2 年3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合計淨重:6.861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83593 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李佳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於5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透明結晶4 包確均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合計淨重:6.8619公克、驗餘各計淨重:6.8359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9頁),亦應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無法析離,應併依同上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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