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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益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茆益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茆益川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8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某公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 段與新仁七街口為警巡邏盤查,茆益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同日22時55分許至同日23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㈡被告茆益川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8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前科,於100 年4 月7 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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