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刑簡,51,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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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志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述案件,於101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鐘志洋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1日15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巷00○0 號前,見邱長盛所有,由其兄邱長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 萬元)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拔下,隨即開啟車門並利用上開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邱長瑞發現該部自用小貨車遭竊,遂於同日17時30 分 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同鄉山楂腳巷15 號 鐘志洋住處後門空地查獲,並扣得該部遭竊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邱長瑞),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志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長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1 份。

㈤查獲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鐘志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所得財物為自用小貨車1 輛,價值約6 萬元,業據被害人邱長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又所竊得者為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惟手段尚屬平和,且已發還被害人,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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