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刑簡,55,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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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美鳳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前時,見鄭世湧所有之黑色摺疊腳踏車1 輛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3 千元),竟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搬至前述機車後座自該處離開。

然吳美鳳騎車離開之際,鄭世湧之友人潘彥宏亦行經該處而當場發覺,遂一路跟隨吳美鳳且報警處理,吳美鳳見狀即放置上開腳踏車在埔里鎮大同路52之1 號前,並繼續逃往埔里酒廠方向,適警方據報到場起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與鄭世湧)並逮捕吳美鳳,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世湧、證人潘彥宏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美鳳遭警查獲前既已將上開竊取之腳踏車搬至其前述機車上,且騎乘機車自竊取地點離開,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所竊取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損害尚非甚鉅,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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