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2,埔刑簡,71,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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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松原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初某日起至102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居所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設置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親自到場下注,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2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至49)決定輸贏,對中號碼者,「二星」每注可得彩金新台幣(下同)5,700元、「三星」每注可得彩金57,000元;

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歸他人所有,林松原則從中以每注賺取5元而藉此牟利。

嗣於102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松原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6張等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參、六合彩簽單6張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賭博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2年5月初某日起至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法而與下注之賭客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依前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以聚眾與自己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為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其以不法經營賭博方式獲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經營之期間不長及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時下注簽賭六合彩時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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