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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致邱文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記載,應補充為「致邱文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邱文明之生命、身體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核被告曾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邱文明,致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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