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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蚋明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蚋明政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蚋明政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其於97年9月26日入監執行,至98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蚋明政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郵政總局」對面,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FG06611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為朱玫夙所有、前於102 年3 月22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前連同車體一同遭竊;
引擎號碼FG066117號之機車車體1輛為袁國欽所有、前於102 年4 月1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前遭竊)係由他人所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之並留供己代步使用,「小真」復交付其所有之上述機車鑰匙2 把予蚋明政收受,由蚋明政使用該鑰匙發動機車後,搭載在旁等候而不知情之配偶黃曉芬離去。
㈢其另於102 年4 月18日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曉芬上路,欲前往某醫院產檢,嗣於同日9 時許,行經南投縣國姓鄉臺21線公路29公里處,因黃曉芬欲上廁所而停靠該地點,蚋明政於一旁等候時,見路旁蔡正信所有之挖土機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挖土機之電池2 顆(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搬至前述機車腳踏板上,並向黃曉芬謊稱係撿拾而來,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其於同日9 時20分許,經警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前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蚋明政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2 把,亦起獲上開機車車體1 輛、車牌1 面、電池2 顆(各分別發還予袁國欽、朱玫夙、蔡正信)。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蚋明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述電池2 顆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借用騎乘上開機車,「小真」說該機車是她所有等語。
惟查:㈠被告所涉竊盜部分: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曉芬,欲前往某醫院產檢,行經南投縣國姓鄉臺21線公路29公里處,因黃曉芬欲上廁所而停靠該地點,蚋明政於一旁等候時,見路旁蔡正信所有之挖土機無人看管,竟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挖土機之電池2 顆,得手後搬至前述機車腳踏板上,並向黃曉芬謊稱係撿拾而來,欲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其於同日9 時20分許,經警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前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車體1 輛與車牌1 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黃曉芬於警詢、偵查中與蔡正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⒈前述機車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1 面,原為證人即被害人朱玫夙所有,前於102 年3 月22日連同車體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前一同遭竊;
另引擎號碼FG066117號之前述機車車體1 輛則原為證人即被害人袁國欽所有,前於102 年4 月14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000 號前遭竊乙節,業經朱玫夙、袁國欽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基本失車車籍資料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查,可見上開機車車體與車牌均屬他人失竊之贓物。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郵政總局」對面,由「小真」交付前述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FG066117號之重型機車予其使用,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經警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前攔檢盤查時,其正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曉芬,復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2 把等情,核與黃曉芬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及該鑰匙2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自「小真」處收受前述由他人所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即上開機車車體與車牌,而留供己代步之用。
⒊被告雖辯稱係向「小真」商借,「小真」說該機車是她的等語,然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在101 年4 月,在埔里鎮郵政總局遇到綽號小真之成年女子,我就問她妳的機車能不能借我,她問我要借多久,我就說借幾個禮拜,她答應後,就帶我去郵政總局對面牽前述機車;
我沒見過她騎那臺機車,我不知道車主是誰,她跟我說是她的機車;
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沒有她的聯絡電話,她通常都在仁愛公園那邊」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不清楚小真的年紀,她是埔里人,沒有辦法找到她」等語,又依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警員於102 年4 月27日出具之報告觀之,被告雖於102 年4 月19日告知警方「小真」之姓名為「鄭佳慧」,然仍不知「小真」其他資料,經警方多次通知被告,被告亦未依約帶同警方尋找鄭佳慧及製作指認筆錄,可知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小真」之住居所等可得特定人別之資料供檢警傳喚調查,亦無法自行與之聯絡,然衡情一般人倘願意無償出借機車予友人使用,其等之間應有一定互信與感情基礎,斷無可能借用者不清楚出借者之基本資料且無法與之聯絡,可見被告與「小真」間關係相當薄弱、普通,是「小真」是否真係出借自身所有之機車予被告,已有可疑,依此,被告稱其信賴該機車屬「小真」所有,難認有據。
況被告亦自承並未見過「小真」騎乘該車,已如上述,顯見其對車籍歸屬已有事前注意之情況,卻未向「小真」要求一併交付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以供遭警稽查不備之需,被告所為確與常人之借用習慣難臻相符,是被告對於前述機車與車牌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主觀上應有認識無疑。
㈢綜上,被告就收受贓物部分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對上述竊盜電池部分所為自白,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俱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蚋明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明知上開機車車體與車牌均為他人所竊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留供己代步之用,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另徒手竊取前述電池2 顆欲持之變賣,分別侵害被害人朱玫夙、袁國欽、蔡正信之財產法益,收受贓物之行為更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惟本件被告所收受贓物僅有前述機車與車牌,且所竊得之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就竊盜部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鑰匙2把,係由被告自「小真」處與前述機車、車牌一併收受,供其發動機車騎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知該等鑰匙經交付後,已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述收受贓物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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