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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久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久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久毅曾於民國97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
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
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其於97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之罪刑,至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10時9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前,徒手竊取巫春雄所有瓦斯鋼瓶2瓶及推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並請不知情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將該竊得之物品拖往至不知情友人張碧郎位於埔里鎮住處旁之空地上置放。
嗣因巫春雄返家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巫春雄、張碧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案(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並非良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徒手竊盜方式而為本件竊盜案,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已領回被竊物品,其中乙炔已用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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