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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炳憲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19時58分許,騎乘其友人陳在莒所有、車牌號碼號JDT-703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與南環路之路口時,遭員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旋對其掣單舉發。
賴炳憲明知違規受舉發者係其本人而非其胞兄賴建志,竟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向員警偽報賴建志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先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者欄偽造「賴建志」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繼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黃文昭依其所偽報之資料所摯發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第2 聯移送監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賴建志」之簽名,又因系爭通知單為複寫之一式4 聯,包含第1 聯由違規者收受之通知聯(不須簽名)、第2 聯由警察機關移送監理機關留存之移送聯、第3 聯由非違規者之車主收受之存查聯、第4 聯由警察機關留存之存查聯,故賴炳憲在系爭通知單第2 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簽名後,即因複寫在其他第3 聯、第4 聯上產生相同之「賴建志」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共計3 枚之「賴建志」簽名,就系爭通知單部分,即用以表示由賴建志收受系爭通知書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賴炳憲復接續交付系爭通知單第2 聯移送監理機關聯、第4 聯警察機關存查聯與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建志及交通主管、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嗣賴建志於接獲系爭通知單後提出申訴,經警循線於102 年5 月12日因另案逮捕賴炳憲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建志、證人陳在莒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系爭通知單之移送聯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警員黃文昭於102 年6 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賴炳憲為警攔檢,為隱匿身份,先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賴建志」之簽名與指印各1 枚,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該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因之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次按,於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被通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繼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通知單第2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賴建志」之簽名,又因複寫至其餘第3 聯、第4 聯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共計3 枚之「賴建志」簽名,復提出系爭通知單第2 聯、第4聯交予員警黃文昭,表示違規駕駛人「賴建志」已收到該通知單,顯然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建志及交通主管、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述偽造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冒名「賴建志」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賴建志」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及行使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私文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系爭通知單因複寫而偽造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第3 聯車主存查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第4 聯警察機關存查聯上之「賴建志」簽名共2 枚,及將系爭通知單第4 聯警察機關存查聯交付與員警行使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之犯罪動機;
⑵冒用被害人賴建志名義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交通主管、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賴建志有遭受行政處分之虞,亦生損害於賴建志;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施測者」欄、系爭通知單(含第2 聯移送監理機關聯、第3 聯車主存查聯、第4 聯警察機關存查聯)上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被告所偽造之「賴建志」簽名4 枚與指印1 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系爭通知單之第2 聯移送監理機關聯、第4 聯警察機關存查聯,均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而系爭通知單之第3 聯車主存查聯,原應由被告轉交與前述機車之車主陳在莒,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持有中,是該3 聯通知單本身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應俱不再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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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欄 位 │應沒收之物 │
├───┼───────────┼─────────┼─────────────┤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施測人欄 │偽造之「賴建志」簽名1 枚與│
│ │ │ │指印1 枚 │
├───┼───────────┼─────────┼─────────────┤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偽造之「賴建志」簽名1 枚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投警交字第JC090054│ │ │
│ │8 號)第2 聯移送監理機│ │ │
│ │關聯 │ │ │
│ │ │ │ │
├───┼───────────┼─────────┼─────────────┤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偽造之「賴建志」簽名1 枚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投警交字第JC090054│ │ │
│ │8 號)第3聯車主存查聯 │ │ │
│ │ │ │ │
│ │ │ │ │
├───┼───────────┼─────────┼─────────────┤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偽造之「賴建志」簽名1 枚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投警交字第JC090054│ │ │
│ │8 號)第4 聯警察機關存│ │ │
│ │查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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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簽名4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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