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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飲酒數量應補充為「飲用啤酒4 至5 瓶」,關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及被告所受傷害結果分別補充為「因不勝酒力及疲勞、瞌睡,不慎撞及路旁圍牆,致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雙側膝蓋深部撕裂傷,傷及肌腱等傷害」,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1 時12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君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肇事,惟僅致己受有上述傷害,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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