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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憲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憲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憲章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玉山路「宜珍餐廳」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同日14時5 分許不久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書誤載為JD-8321 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行經信義鄉玉山路145 之2 號前(即省道臺21線88.4公里處南向),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竟不慎撞及正開啟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之張光耀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致張光耀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擦傷、左大腿、右下肢、右臂撕裂傷、腹部鈍性挫傷、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之普通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信義派出所對彭憲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憲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光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1 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㈥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1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㈧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彭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行駛於省道,所生危害不輕,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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