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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秋雲於民國102年3月21日12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某處不詳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
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號前,適有楊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郁芸同向行經該處,吳秋雲因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而貿然迴轉,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楊馥有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郁芸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吳秋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吳秋雲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馥有、張郁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在卷可參。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隨飲酒量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2 年3 月21日15時許騎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已如上述,可見自被告起駛至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相隔約38分鐘,依前開有關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之說明,回溯被告於起駛時之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51毫克(0.47+0.0628X38/60=0.51,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
參以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迴轉而肇事,可見肇事時被告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順利操控車輛;
且為警查獲時,經警命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形線條呈波動扭曲及接觸環狀帶邊線之情形,而無法平順準確將線條繪製於同心圓環狀帶內等情,此觀上開觀察紀錄表即明,足認被告控制力及注意力受酒精影響,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行駛之犯行,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上開楊馥有機車而肇事後,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人姓名,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罪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員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就此部分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貿然迴轉而肇事,並考量其業與楊馥有、張郁芸就上開肇事所生損害,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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